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李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嗣荷蘭銀行輾轉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荷蘭銀行與被告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在卷可按;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