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劉國龍(即游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林妘穎(原名:林心晨)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反訴  被告  張家偉
            張方宣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張方宣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訴外人張孝明借款新臺幣(下同)9,360,000元,並約定以支票8紙(票面金額均為1,170,000元,發票人為反訴被告仲德實業有限公司)、本票8紙(票面金額均為1,170,000元,發票人分別為反訴被告林妘穎、張家偉)供作擔保。嗣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懋煜向訴外人游淑卿商議借款代償1,170,000元之債務,游淑卿遂於111年3月9日交付1,181,200元款項予張孝明,並自張孝明取得上開支票及本票各1紙,游淑卿因此成為張方宣之債權人,仲德實業有限公司、林妘穎、張家偉則為債務之保證人。其後,游淑卿將其債權全數轉讓予反訴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44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81,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本票債權尚未生移轉效力反訴部分則事涉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反訴原告甚於反訴中追加其餘並非本訴當事人之人為反訴被告,難認審判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不符合「相牽連」之要件。又本件本訴屬於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181,2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0,00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與本訴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況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即以書狀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達欲提起反訴之意,遲至本訴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9月8日時,反訴原告亦不爭執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卻又當庭提出書狀提起反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