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鉮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訴訟代理人 李大新
張新東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本昌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830元。又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原告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