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陳本昌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鉮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訴訟代理人 李大新
張新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系爭支票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屆期後經伊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間與群程營造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鑫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均稱鑫程公司)就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及擋土牆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與鑫程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由伊接手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伊於111年3月間依照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第2次工程款共2,100,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兩造均同意系爭支票支票不可兌現。又伊已依照系爭契約完成施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則系爭支票既作為擔保之用,其票據債權即隨同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完畢後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辯以原告於109年間與鑫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與鑫程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由其接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終止合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34、72頁),然系爭支票既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則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僅有在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情形,被告方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略以:訴外人詹淂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詹淂錴為實際負責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之人,然因鑫程公司無法開立支票,而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預付工程款時,由詹淂錴交付系爭支票給訴外人趙子壽,趙子壽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後兩造及鑫程公司始於111年4月30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2至42頁反面、54、97頁),可認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除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⒉被告陳稱因詹淂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故可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似係抗辯被告與詹淂錴間實際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須就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詹淂錴與被告間存有上開抗辯事由,仍收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陳以依照原告與訴外人即詹淂錴之秘書李鎂鍹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證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詹淂錴於111年3月12日向您請款2,100,000元,您要求開立2,100,000元支票作保證,於是詹淂錴開立系爭支票,當時您說不會提領也不可提領,現在您說要扎票,請您三思而後行等語,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能再次佐證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係詹淂錴持系爭支票為工程擔保,而無從證明原告知悉詹淂錴與被告間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此,被告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以佐其說,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有明定。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又系爭支票於113年7月31日屆期經原告為提示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104號卷第3至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李鎂鍹到庭作證,然系爭支票既係由詹淂錴交付予原告,則李鎂鍹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交付時,原告乃惡意取得,已屬有疑。況依照李鎂鍹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已無足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業據說明如前,是認並無通知李鎂鍹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待證事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有系爭支票,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如認有到庭說明之必要,本得自行到庭,況當事人訊問程序為本院職權(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參照),被告並無向本院聲請就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之權利。且若認被告係欲辯稱系爭支票為詹淂錴盜用被告之大小章而簽發,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為此抗辯,並聲請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本院認此屬其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