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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鈺珍、陸○○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陸○○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陸鈺珍、陸○○為被告,惟未據其載明可資辨別「陸○○」之特徵,致被告無從具體特定,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陸○○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照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