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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妙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誠寬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陳誠寬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惟無其他資料得以具體特定其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閱卷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誠寬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