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黃成功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林智耀  
複  代理人  周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2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48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往高城六街48巷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941元、醫療用品費1,093元、看護費76,000元(38日)、交通費26,495元、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2月18日之營業損失558,365元、勞動力減損171萬9,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399,0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044元,及其中1,679,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19,15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有未保持相當間隔行駛之過失,應負擔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就營業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於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扣除每月成本64,043元後計算淨利,看護費部分,關於看護期間為38日沒有意見,然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費用數額,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7,941元、醫療用品費1,093元、交通費26,49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6、33-3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8日期間由家人看護照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提出參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此數額與本院審理類案時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76,000元(2,000元×38日),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經查,觀諸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5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以:「病患於112年11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接受肢體整型重建手術……自受傷後不宜負重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原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之三個月間,均為其合理之休養期間,而本件原告僅請求2月又18日(即78日)因傷需休養致其經營之雙琳企業食品行不能營業損失,應屬有據。而參以原告獨資經營之雙琳企業食品行於事發前之112年4月至6月間之銷售額為311,04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每月營業成本為64,043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每月所得淨利額應為39,637元【(311,040元/3)-64,043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03,056元(計算式:39,637元×78/30=103,0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4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151388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0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一節,核屬有據。另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1月20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之日則為138年4月25日,又原告之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39,637元,已詳如前述,是認原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38年4月25日止喪失勞動能力4%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7,538元【計算方式為:19,026×16.00000000+(19,02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17,53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總計為317,538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食品行為業、每月薪資約10萬餘元(見本院第97頁),及被告資力狀況(見本院第個資卷),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復原狀況(傷勢無復原可能)、傷勢造成原告生活影響、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2,123元(計算式:醫療費17,941元+醫療用品費1,093元+交通費26,495元+看護費76,000元+營業損失103,056元+勞動力減損317,53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判斷兩車是否有確有併行之行車關係(本件事發當時乃屬於後方車之肇事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尚乏所據,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