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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為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原      告  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琍怜  
原      告  黃士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李政原  
被      告  彭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為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204,643元、原告黃士捷新臺幣112,000元,及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被告彭康錦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如以新臺幣204,643元、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為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原告黃士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為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公司)新臺幣(下同)26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士捷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 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㈠為381,425元、訴之聲明㈡請求金額為234,000元(本院卷一第233頁),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康錦於112年7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北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航站北路8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沿同向第二車道變換車道進入第三車道、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前方之伊所駕駛、為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新公司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1,425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之損害,共計受損381,425元。黃士捷向為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駕駛系爭車輛擔任幸福公司車隊司機,幸福公司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34,000元,黃士捷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了履行幸福公司已排定之車隊行程,支出租車費用9萬元,並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共計受損15萬元。而彭康錦係受僱於長榮公司,長榮公司自應與彭康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彭康錦係為長榮公司執行職務,然原告114年7月7日提起本訴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為新公司、黃士捷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與長榮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另訴請求,縱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依法計算折舊,幸福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缺乏證據,黃士捷請求部分,黃士捷並未舉證有何另行租車必要,亦未提出扣薪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逾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則編規定。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已就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加以明定,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⒉依上說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7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於114年7月7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一第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或受催告後逾期未為確答者,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規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抗辯兩造前已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另訴云云,固據被告執長榮公司與黃士捷、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中壢服務中心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據(本院卷一第71頁),而系爭和解書雖有約定「乙方(即黃士捷、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事故車損由乙方自行支付」、「雙方(即長榮公司與黃士捷、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之請求或主張並不得再有異議即追訴等情事」等語(下合稱系爭和解內容),然被告抗辯和泰產險中壢服務中心有權代理原告且已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內容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就系爭和解內容授與和泰產險中壢服務中心代理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系爭和解內容為證人沈紘申未經為新公司、黃士捷授權所達成之和解,業經證人沈紘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原告已拒絕承認系爭和解內容(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系爭和解內容即因為新公司、黃士捷拒絕承認而對其等不生效力。被告辯稱兩造已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系爭和解內容,原告不得另訴請求云云,即非有據。
 ㈢彭康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彭康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彭康錦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航站北路第三車道,發現左前第二車道的系爭車輛準備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我發現時,因為當時肇事車輛上有載客人,無法重踩煞車,所以我減慢速度,並將方向盤往右側打迴避擦撞,但肇事車輛的左側後照鏡還是與系爭車輛的右後車尾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堪認彭康錦如可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煞車,當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然彭康錦卻未能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並配合煞停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益證彭康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為新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84,643元(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市價約100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12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27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為新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為新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04,643元。
 ⒉黃士捷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侵權行為人均應填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之使用利益,應亦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而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交易觀念上應具有經濟上利益。是車輛遭毀損時,原係被害人生活所依賴之使用工具,被害人因其可支配車輛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應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7日事故發生後,於112年7月7日進入為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於112年7月8日開立估價單,評估車輛事故狀態與更換零件內容1日、釐清肇事責任等待初判表約12日、確認維修並依所需零件等待維修材料送達4日、更換零件與維修車輛計22日,而於112年8月15日維修完畢出廠,包含非工作日共計維修39日等節,有為新汽車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114年為新字第1216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廠排程、估價、更換零件、零件叫料備料與維修技師之維修期間均尚未逾合理範圍,惟等待初判表而未維修之12日,係屬原告自行選擇不予維修而等待之期間,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以27日(計算式:39日﹣12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8月3日之期間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係為新公司所有,惟為新公司已授權黃士捷使用系爭車輛等節(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為被告到庭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黃士捷每月保障月薪60,000元,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支出每日6,000元之租車費用9萬元(計算式:6,000元×15日)之損害,有公司司機管理條例合約書、小客車租賃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91頁),復自112年7月24日起,黃士捷因無車輛可供使用而幸福公司停止給予薪資,有無薪假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2頁),堪信黃士捷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共11日)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22,000元(計算式:6萬元×11日÷30日)之薪資減損損害,共計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有112,000元(計算式:9萬元+22,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幸福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權利,而此所謂之「權利」,係指絕對權,亦即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無體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而言;至於僅在特定人間有效之債權,或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未與人身、財物等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屬之,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其他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加以請求,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分配不特定人間之社會生活風險。
 ⑵幸福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營業損失234,000元乙節,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為新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2月4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50008302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頁),且依原告主張,幸福公司亦非經為新公司授權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幸福公司僅係由黃士捷駕駛系爭車輛執行幸福公司之司機業務乙節,業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是幸福公司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擁有使用利益之人,縱使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營業損失,亦非因其財產權受侵害所衍生之損害,屬於上述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此外,原告復未敘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幸福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此等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彭康錦受雇於長榮公司、為長榮公司服勞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是以,長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彭康錦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為新公司204,643元、黃士捷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長榮公司自114年8月2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彭康錦自114年10月14日(本院卷一第11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BJ-9166號
109年1月
113年5月23日
租賃小客車/ 4年
9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96,425元
19,643元
65,000元
84,64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9,643元(計算式:19
   6,425元×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