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李欣潔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瑜
賴玄
陳柏勳
廖智凱
李璋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被告購買淨水器,並由被告指派技術人員即訴外人許致綸、林漢忠(下合稱被告技師)分別於同年月11日、18日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淨水器,詎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時不慎旋轉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致系爭房屋於同月20日發生淹水情形(下稱系爭淹水),造成系爭房屋內木地板、系統櫥櫃及牆面均毀損,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75,850元修復。又被告既為被告技師之僱用人,就被告技師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淹水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委請之人造石廠商(下稱人造石廠商)安裝排水管時拗折管路所致,並非由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不良所造成,故被告技師並無侵權行為,伊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5日向被告購買淨水器,並由被告指派被告技師分別於同年月11日、18日至系爭房屋安裝淨水器,又系爭房屋於同月20日發生系爭淹水,致系爭房屋內木地板、系統櫥櫃及牆面均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木地板工程維修報價單、系統櫃工程報價單、淨水器安裝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淹水係由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不良所致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淹水是否係因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不良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8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淹水係因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不良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淹水係由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時不慎旋轉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證人即系爭房屋裝潢統包李日軒到庭證稱: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統包,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20日發生系爭淹水時,伊曾偕同水電工到場處理,斯時主要滲水處為廚房流理台附近,滲水並經由木地板蔓延至房間;伊於數日後再度備齊工具偕同水電工至系爭房屋,水電工將廚房流理台下放置淨水器之櫃子底板開口後,可見排水孔附近都是水,經水電工檢查後,發現系爭淹水係因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沒有插好所致,伊亦親眼看見排水管沒有插好而產生空隙,伊判斷此係因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不良而導致,蓋安裝淨水器須於排水管上開口,被告技師可能於排水管上開口並連接淨水器後,於插入地排時拗折管路,或於排水管上開口時扭轉到排水管,以致排水管未抵住排水孔而生空隙,因而造成系爭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知系爭淹水係因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未抵住排水孔所致。再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人造石廠商及李日軒於113年11月3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之錄音檔及譯文,原告家人於會勘時表示被告技師於安裝淨水器時曾旋轉、打開廚房流理台之提籠等語,被告店長旋即表示「打開是正常,因為他(按:指被告技師)要去接他(按:應指連接淨水器之相關管路設備等)」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技師於安裝淨水器時,確曾旋轉、打開與排水管相連接之提籠。參以人造石廠商於前揭會勘時表示「可能是你們(按:指被告)第1次師傅來裝的時候動作太大…(略)。我裝好之後,他(按:指原告)已經用了1個禮拜都沒問題…(略),你們(按:指被告)裝完淨水器才有問題的」、「他們(按:指原告)之前已經用水用了一段時間,表示這一定是有人去動過,會動的就是你們(按:指被告)的工班」、「不可能是我們動,因為裝好廚具他(按:指原告)才去找淨水器,之前他(按:指原告)已經有在用,所以我已經裝了2個禮拜都沒有問題」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核與李日軒證稱: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時伊不在現場,故無法確定係由被告技師拗折排水管,惟該排水管前係由人造石廠商安裝插入地排,並於安裝後通過排水測試,且原告於人造石廠商安裝排水管後已入住使用2週,此段期間均未發生排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於人造石廠商裝設排水管後均能正常用水,嗣於約2週後安裝淨水器,旋於安裝淨水器後2日即發生系爭淹水。是綜觀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淹水係因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時不慎旋轉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致排水管未抵住排水孔而產生空隙所致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仍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為證明系爭淹水係由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不良所致、被告員工亦曾承認此情之應證事實,要求被告提出被告技師於113年11月11日及18日至系爭房屋安裝淨水器時之錄音檔2個、兩造於系爭淹水發生後之通話錄音檔2個(下合稱系爭錄音檔),而依被告店長於113年11月3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時曾向原告表示「我會去查詢他(按:指被告技師)當天裝機的錄音檔…(略)如果有問題的話,應該錄音檔就可以聽得出來」、「如果確實我們從錄音檔拉出來,確實他(按:指被告技師)有這些動作的話,那我們也會跟公司做申報,因為我必須站在中間的角度釐清到底是抓到哪個問題點到是誰,…(略)我現在能得知的只有那天的錄音的異狀」等語,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可知系爭錄音檔確屬釐清系爭淹水成因之關鍵證據,又系爭錄音檔係由被告持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待證事實之性質、證據偏在被告、原告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困難等因素,認實有透過被告協力提出系爭錄音檔以釐清系爭淹水成因之必要。本院遂於115年5月29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略以:倘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系爭錄音檔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證明妨礙,本院得認原告以系爭錄音檔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真實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錄音檔。被告固辯稱:系爭錄音檔因時間久遠均已滅失,可能係因行政疏失才未予保存云云,惟被告既能提出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會勘之前揭錄音檔,焉有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提出同年月所錄製之系爭錄音檔之理,況系爭錄音檔對於釐清系爭淹水之成因至為關鍵,被告卻恰因行政疏失而滅失系爭錄音檔之機率實係微乎其微,是其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準此,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證明妨礙之效果後,猶不配合提出系爭錄音檔,致原告無從以系爭錄音檔之內容還原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及兩造於系爭淹水發生後之溝通過程,其所為已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致原告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綜合審酌李日軒之證詞、前揭錄音譯文、被告遲不提出系爭錄音檔等一切情形,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淹水係由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不良所致,且被告員工亦曾承認此情等待證事實為真實。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淹水係由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不良所致乙節,堪認可採。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淹水係因人造石廠商安裝排水管時拗折管路所致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系爭淹水係因被告技師安裝淨水器時不慎使排水管未抵住排水孔所肇致之確信,其所辯自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8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技師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安裝淨水器不良之過失肇致系爭淹水,造成系爭房屋內木地板、系統櫥櫃及牆面均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技師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開木地板、系統櫥櫃及牆面之毀損,需花費175,850元修復乙情,業據其提出木地板工程維修報價單、系統櫃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對於該修復金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堪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