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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蔡恆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0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至113年4月15日止,以信用卡支付方式,儲值和雲錢包」用於租車或轉贈與其他會員等,每次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4,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和雲錢包」共計41次,合計儲值金額為227,105元,復於上開期間每次以387元至49,000元不等之金額,轉贈與其他會員;嗣原告經銀行通知,信用卡持卡人主張前開儲值金額之消費為爭議款項,故銀行尚未付款予原告,然因儲值及處分儲值金額方式,均需先登入個人之iRent帳號密碼後方得為之,而前開儲值金額既已為爭議款項,依約被告自應返還「和雲錢包」中儲值金之利益,然被告竟仍將「和雲錢包」中之儲值金處分完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被告自拍照、儲值明細暨轉贈明細、銀行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