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墩
訴訟代理人 曾志文
被 告 陳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3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