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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黎泉辰(原名熊庭渝)


被      告  陳中成  

            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韓芳豪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簡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467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994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4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中成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由八德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179號前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茄苳路由桃園區往八德區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併末端組織缺損、末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伊支出整形外科費20,000元、機車維修費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4,388元(含缺曠日17日53,748元、缺曠日3日9,845元、114年8月間不能工作損失108,295元及因115年6月10日到庭而須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2,500元)、勞動力減損1,669,331元、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27,475元之損害,且身心痛苦異常,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中成為被告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員工且為中一公司執行職務,故中一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與陳中成雖曾於114年7月5日以65,000元作為和解條件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當(5)日並已收取38,000元,然其後續無法應伊要求一次給付尚未支付之27,000元,故至今伊與陳中成未達成刑事和解,系爭和解契約應已失效,且系爭和解契約僅針對刑事部分不要求賠償,不包含民事求償,系爭和解契約亦未記載伊拋棄對中一公司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994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中成部分:伊與原告已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伊賠償原告65,000元,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日交付38,000元予原告,雙方約定伊應於每月5日匯款6,4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直至結清,然原告後續反悔要求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且不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原告應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且原告請求曠職17日、受傷工作影響表現即114年8月間不能工作損失108,295元、勞動力減損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伊與原告之身分、資力對比懸殊,伊事後亦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一公司部分:對於陳中成事發時為伊員工,且事發時正為伊執行職務並無意見,然陳中成與原告已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因和解而拋棄對陳中成之其餘一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作為陳中成之僱用人,亦同免責任,僅就和解契約之約定賠償金額負責,陳中成並已於115年1月7日依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主文向本院提存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剩餘未給付之27,000元,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則同陳中成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小貨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而偏左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6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相關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及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7,000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中一公司對陳中成事發時為其員工且為其執行職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依和解契約之前後文意,可認當事人有拋棄原爭執事項之權利,合意以新簽立之和解契約內容確立新的權利義務之真意,則契約當事人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5年台上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債權人若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而連帶債務人間又無應分擔額之分配時,其和解效力即及於全部,即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標題為過失傷害和解契約,故僅針對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才不要求其他賠償,標題未記載民、刑事均包含,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未記載伊針對民事已經撤告而喪失民事請求權利云云。然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目的在於追訴並處罰犯罪,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刑事案件之實體法亦無告訴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實係對民、刑事訴訟程序之理解有所誤會。另檢視中一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一、乙方(即陳中成)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三、甲、乙雙方除接受本件和解書所載賠償外,均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四、其他和解條件:甲方熊庭渝已收參萬捌仟元整尚未收到剩餘貳萬柒仟元,乙方陳中成將每月五號轉帳陸仟肆佰元至熊庭渝帳戶內直至結清」(見本院卷第72-1頁)。系爭和解契約已明確記載約定賠償之金額為性質為慰撫金及損害金,此即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內容,且系爭和解契約亦未記載該金額僅作為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足認雙方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縱使雙方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僅約定就撤回刑事程序部分和解,然如系爭和解契約已明確記載包含民事和解效力,並經雙方經確認簽名,自應以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之內容為準,原告不得再執先前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不包含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與陳中成就系爭交通事故既已拋棄該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並經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確立新的權利義務,除非雙方事後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和解契約,否則本件原告已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未記載伊拋棄對中一公司之權利云云,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中一公司作為陳中成於事發時之僱用人,原告既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免除對陳中成除系爭和解契約以外之賠償責任,如系爭和解契約尚未失效,則就該免除之責任中一公司亦同免責任。
 ㈣原告雖另主張伊與陳中成雖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然陳中成後續無法應伊要求一次給付尚未支付之27,000元,故至今伊與陳中成未達成刑事和解,系爭和解契約已失效云云。然查:
 ⒈本院檢視原告與陳中成之對話紀錄,摘錄與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及是否已失效之相關對話紀錄如下:
 ⑴114年7月1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背面):
 ①原告:今日7/10將會確認完收到陳中成先生匯款餘款25000至熊庭渝指定聯邦戶頭後將會約晚間七點三十碰面填寫同意和解書。
 ②陳中成:熊先生,如電話所說,我這邊要再湊到25000元確實沒辦法了,今天確定只能跟人借到12000元!...真的不行的話,就麻煩熊先生您退還先前的和解金38000元,我就交由法院判定易科罰金多少了,看如何您再回覆我...。
 ③原告:我想一下。
 ④陳中成:熊先生 還是算了...要麻煩您將38000元還給我...,我決定就讓法院去判決就好。
 ⑤原告:好的,我跟家裡說明。
 ⑥陳中成:謝謝您 700郵局 00000000000000。
 ⑦原告:原本剩餘27000尾款今日會允收12000剩餘15000我會跟家裡說少6000陳先生很有誠意解決 今天就完成刑事撤告。
 ⑧陳中成:熊先生 我們談好了,有和解意願,但今天晚上有事要處理沒辦法到法院碰面 我們再改約一個雙方都可以的時間。
 ⑨陳中成:其實我們前面已經簽過和解書了。您也同樣答應撤告了...今天是您那方臨時說要再要剩下的全部...,我們再約時間。
 ⑵114年7月1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
 ①陳中成:我有問了,我這邊無法臨時請假...所以我家這邊說是還是一樣按照已簽好的和解書執行就好。再不行的話也只能遵守司法的判決。
 ②原告:了解 那就維持上一般的和解書吧 結束後就撤告 維持您8/5將剩餘的補上。
 ③原告:這也是家裡希望昨天就直接雙方金額部分完全沒問題後同意撤告...但現在沒有達到共識就依照剩餘的27000走完吧 我們也雙方簽署這份和解書了也是有效力的。
 ④陳中成:我們這邊從頭到尾都是有和解意願的,您對於和解的內容一職出爾反爾,我們也都盡力配合,一開始是您說和解金可辦分期,我才會答應您和解,...。
 ⑤原告:那就讓法院後續判吧 當天開庭會退還這筆表示陳先生後來無和解意願 並附上相關對話紀錄。
 ⑥陳中成:我跟家人討論過我此時此刻就是無法拿出剩餘的和解金,如您這邊無法接受,那請在下星期一7/13日前將38000會回我的帳戶,如您不匯回我也只能與法官說明。
 ⑦原告:已經與家人確定 38000金額 我會直接庭當日在法官面前附上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奉還...。
 ⑧原告:就7/18開庭碰面吧。
 ⑨陳中成:好的。
 ⑶114年10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2頁暨背面):
 ①陳中成:你好,熊先生 照我們和解書內容履約 目前到10月5號,3個月的共計19200元。明天會匯給你,請你提供帳號封面給我 另外11月05號6400元付完後還剩1400元,所以11月05號我會連同1400元尾數一次付清。然後請你履約去撤銷刑事告訴。
 ②原告:不用匯款了。
 ③原告:讓法院怎麼判處就判處我收到判決書後就會歸還剩餘的款項。
 ⑷115年1月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6頁):
 ①原告:我帳戶存摺放在這裡 判決書請求支付剩餘賠償27000元 收到款項後我補件會貼上明細給地檢署書記官。
 ②陳中成:我會配合判決書上的內容,提存至法院。
 ③原告:好的 那等你提存完成。
 ⒉依上開對話紀錄,本院就原告與陳中成是否已合意變更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方式、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等情認定如下:
 ⑴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陳中成應自114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400元,直至114年12月5日匯款尾款1,400元,即結清剩餘未給付之27,000元(見本院卷第72-1頁),然原告後續自行變更履行條件,要求陳中成於114年7月10日一次給付25,000元(見114年7月10日對話紀錄第①點),陳中成表示無法一次給付,故告知原告如返還已先給付之38,000元,則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亦表示同意(見114年7月10日對話紀錄第②至⑥點)。
 ⑵原告後續另提出陳中成應先於114年7月10日一次給付12,000元之履行條件,陳中成則回應仍依照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方式履行,原告又自行變更履行條件為陳中成應於114年8月5日一次給付剩餘未給付之款項(見114年7月10日對話紀錄第⑦至⑨點、114年7月11日對話紀錄第①至④點),此時雙方就是否變更原約定履行之方式仍未達成合意,故仍應以系爭和解契約原約定之履行方式為準。
 ⑶陳中成於114年7月11日向原告表示「如」原告無法接受,則原告應返還陳中成已給付之38,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此時雙方已達成共識,系爭和解契約須待原告返還陳中成已給付之款項後始合意解除(見114年7月11日對話紀錄第⑤至⑨點)。
 ⑷陳中成於114年10月9日表示將依照系爭和解契約履行,遭原告拒絕,並強調會返還陳中成已給付之款項(見114年10月9日對話紀錄),然陳中成並未就原告表示不同意就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回應。
 ⑸原告於115年1月3日向陳中成表示應給付剩餘之款項27,000元,陳中成則表示會配合將款項提存至本院(見115年1月3日對話紀錄)。
 ⒊綜上,原告與陳中成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多次就是否變更約定履行之方式商談,惟最終未達成共識,後續並約定如原告返還陳中成已給付之款項,系爭和解契約始合意解除,而原告自陳未返還陳中成已給付之38,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且原告於115年1月3日又向陳中成表示應支付剩餘賠償款項27,000元,並獲陳中成應允,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仍存續而未和意解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已失效云云,即不足採。
 ㈤末查,原告自陳未返還陳中成已給付之38,000元,並已領取陳中成提存至本院之27,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內容獲得賠償,且因和解而拋棄對陳中成之其餘一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負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93,994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