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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卓駿逸  
被      告  駱銘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借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100年7月9日止,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並積欠本金210,89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原告公司合併),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基簡卷第13至19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