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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陳銀釧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175元,及被告陳銀釧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1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銀釧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平面左轉台61線橋下涵洞,往好市多物流中心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與大潭南路與台61線橋下涵洞道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61線平面道路之內側車道往桃科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貨車受有毀損,伊並受有右側膝部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28,668元、維修費用976,511元、拖吊費用6,000元、醫療費用3,7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又陳銀釧受僱於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長榮儲運應與陳銀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賠償金額應依肇事責任比例降低。又系爭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宏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瑛公司),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亦須扣除折舊。原告雖以系爭貨車為其生財工具為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此部分實應為營業損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應參照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另依照原告所受之傷勢,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而陳銀釧雖受僱於長榮儲運,然均係養護維修部門之人員,並非執行駕駛業務之人,系爭事故發生時,陳銀釧係於午休期間外出用膳,並非在執行職務。況長榮儲運就陳銀釧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無任何與交通相關之刑事前科存在等節,業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係因路口設計不良,陳銀釧無法確認號誌,加上原告有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致,長榮儲運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長榮儲運自毋須與陳銀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銀釧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貨車直行行駛在車道時,前方無任何車輛,且斯時其前方之號誌為綠燈。待系爭貨車行駛至距離停止線約1台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時,可見陳銀釧駕駛之肇事貨車車頭自左方路口出現,此時系爭貨車前方之號誌仍為綠燈。系爭貨車閃避不及,其車頭撞上肇事貨車之右側車身;肇事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則顯示,肇事貨車依號誌直行後左轉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該路口前方之號誌為紅燈,然肇事貨車並未停止,仍持續前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22頁正反面),堪認陳銀釧駕駛肇事貨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其前方之號誌為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陳銀釧不能注意到該號誌為紅燈之情,然陳銀釧並未依號誌停止,仍闖越紅燈,因而與依號誌直行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是陳銀釧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無疑,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陳銀釧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70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704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維修費用315,765元
 ①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之車主固登記為宏瑛公司,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然該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仍應視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復依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至4條所載,原告以其所購買之系爭貨車靠行宏瑛公司,將系爭貨車登記在宏瑛公司名下,並委託宏瑛公司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事項之業務,經監理機關核准靠行登記後,系爭貨車即由原告自行營業使用,及自負盈虧與一切成本費用、危險責任,有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足見系爭貨車因屬營業用大貨車,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而以宏瑛公司名義為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然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以營業,則原告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乙節,堪以認定。
 ②查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送修而須支出維修費用976,511元(含零件826,511元、鈑金118,000元、烤漆3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表示應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而系爭貨車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貨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7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118,000元、烤漆32,000元,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5,765元。
 ⑶拖吊費用6,000元
  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因受有毀損而需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有名雅汽車拖吊簽認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3頁)。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載為宏瑛公司,然原告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又依照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如系爭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全額負擔(見附民卷第22頁),可認上開拖吊費用6,000元,確實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得向陳銀釧請求之。
 ⑷營業損失84,706元
 ①查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送修之維修期間為47個工作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則系爭貨車無法由原告占有使用之期間即為47個工作日。而原告於110年2月28日至118年2月28日間,駕駛系爭貨車承攬訴外人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之化學藥劑運送業務,並由永吉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報酬,有運輸承攬契約附卷足證(見附民卷第27至41頁),是原告於上開47個工作日間,受有無法為永吉公司運送化學藥劑之報酬損失。
 ②復考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年內,原告自永吉公司受領之每月平均報酬為264,334元【計算式:(260,634元+240,155元+247,824元+283,024元+267,467元+291,950元+288,348元+253,155元+261,987元+219,185元+320,378元+237,897元)÷12月=26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永吉公司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7頁),又每月約有22個工作日,則每個工作日平均報酬即為12,015元(計算式:264,334元÷22日=12,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開報酬並未扣除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承攬業務之成本,本院爰參酌財政部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中,「鐵路、陸路貨運承攬」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見本院卷第153頁),據此計算原告於上開47個工作日間,所受之營業損失為84,706元(計算式:12,015元×47日×15%=84,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以應依照「其他汽車貨運」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然原告並非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公司行號,而係以個人名義承攬運輸業務之人,是本院認上開「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應較符合原告之情形,併予說明。
 ⑸慰撫金3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屬陳銀釧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陳銀釧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陳銀釧過失情節、兩造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陳銀釧給付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陳銀釧賠償之金額應為440,175元(計算式:3,704元+315,765元6,000元+84,706元+30,000元=440,175元)
 ㈡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復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尚無從認定系爭貨車之車速有何「明顯過快」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則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已屬有疑。被告雖自行以Google地圖測量計算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之車速約為63.75公里,並主張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等語,然被告係以行駛距離除以行車時間之方式計算系爭貨車之平均時速,姑且不論被告在Google地圖所設列之起訖點是否準確無誤、二點間直線距離是否準確等節,亦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所設定之距離內均係以相同時速行駛,蓋仍有系爭貨車於接近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前時速較快、駛至路口時已放慢速度之可能性存在,難認原告於駛至路口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自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長榮儲運應與陳銀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肇事貨車為長榮儲運所有,且車身上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足認陳銀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有為長榮儲運執行職務之外觀,長榮儲運自應依照上揭規定,與陳銀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長榮儲運雖辯稱陳銀釧為養護維修部門之人員,並非執行駕駛業務之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外出用膳等語,然陳銀釧為長榮儲運執行職務之範圍,並非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時所能分辨,本件客觀上既已可認陳銀釧有為長榮儲運執行職務之外觀,則長榮儲運仍執上詞否認其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⒊又長榮儲運就其已確認陳銀釧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無任何與交通相關之刑事前科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又本件陳銀釧之過失情節為闖越紅燈,而肇事貨車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陳銀釧顯可注意到其上方號誌為紅燈,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並無長榮儲運所稱路口號誌設計不良之情形,長榮儲運仍應就此監督陳銀釧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任何違反交通號誌之情形,惟長榮儲運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長榮儲運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陳銀釧自114年2月8日、長榮儲運自114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5、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175元,及陳銀釧自114年2月18日起、長榮儲運自114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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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511×0.438=362,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511-362,012=464,499
第2年折舊值    464,499×0.438=203,4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499-203,451=261,048
第3年折舊值    261,048×0.438×(10/12)=95,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048-95,283=165,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