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黃平融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宜芳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93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反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3,209元(計算式:1,732,274元+290,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226元,尚應補繳7,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