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全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霖  
原      告  邱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呂理億  


            林○瀚    (完整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樑    (完整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源    (完整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鍾○芳    (完整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周○財    (完整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宸頡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理億、林○瀚、周○源、林宸頡、張國賓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裕霖新臺幣3,000元、原告邱曉玉新臺幣62,423元、原告全盛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224,760元,及被告林宸頡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被告呂理億、林○瀚、周○源、張國賓均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瀚、林○樑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裕霖新臺幣3,000元、原告邱曉玉新臺幣62,423元、原告全盛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224,76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源、鍾○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裕霖新臺幣3,000元、原告邱曉玉新臺幣62,423元、原告全盛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224,76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源、周○財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裕霖新臺幣3,000元、原告邱曉玉新臺幣62,423元、原告全盛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224,76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至4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62,423元、新臺幣224,760元為原告蕭裕霖、邱曉玉、全盛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瀚、周○源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原係:㈠被告呂理億、林○瀚、周○源、林宸頡、張國賓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裕霖新臺幣(下同)5,000元、邱曉玉104,038元、全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374,6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瀚及被告林○樑應連帶給付蕭裕霖5,000元、邱曉玉104,038元、全盛公司374,6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周○源及被告鍾○芳應連帶給付蕭裕霖5,000元、邱曉玉104,038元、全盛公司374,6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1至3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
 ㈡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呂理億、林○瀚、周○源、林宸頡、張國賓應連帶給付蕭裕霖3,000元、邱曉玉62,423元、全盛公司224,76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瀚及林○樑應連帶給付蕭裕霖3,000元、邱曉玉62,423元、全盛公司224,76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周○源及鍾○芳應連帶給付蕭裕霖3,000元、邱曉玉62,423元、全盛公司224,76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周○源及周○財應連帶給付蕭裕霖3,000元、邱曉玉62,423元、全盛公司224,76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1至4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暨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林○瀚、林○樑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呂理億於112年10月22日0時36至38分許,率林○瀚、周○源、林宸頡、張國賓、訴外人林○佑、許○齊、林○任、王○逢、余○晏(姓名隱匿者,行為時均未成年)、陳尚宏(下與呂理億合稱呂理億等11人)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凶器聚眾施暴、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訴外人張文政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家,由林宸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源、余○晏、林○任、林○佑衝撞上址鐵門,呂理億等11人並持鎮暴槍射擊、持木棍等器械砸毀張文政住家鐵門、窗戶玻璃及上址門前之車輛(下合稱系爭毀損行為),並波及全盛公司,造成蕭裕霖當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座車窗、邱曉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車身鈑金毀損、全盛公司之鐵門、店面裝潢及汽車改裝品材料毀損,使蕭裕霖受有5,000元之修繕A車費用、邱曉玉受有87,688元之修繕B車費用及16,350元之C車毀損費用、全盛公司受有74,600元之修繕裝潢及300,000元之不能營業等損失,而原告已與部分為系爭毀損行為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和)解,對剩餘之被告應得依其內部分擔比例為請求,另林○樑為林○瀚之法定代理人,鍾○芳及周○財為周○源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瀚、林○樑部分:承認呂理億等11人之非行行為,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宸頡部分:林宸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暨背面):就原告所提出之賠償於合理範圍內願概括承受,並願就每月在監勞動所得先行扣繳,如未清償完畢,則願以出監後之工作所得繼續清償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呂理億等11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攜帶凶器聚眾施暴、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為系爭毀損行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B車、C車、全盛公司之鐵門、店面裝潢及汽車改裝品之毀損照片、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81、709、974號少年法庭裁定、113年度少護字第1003、1146號、114年度少護字第122、27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5之1頁),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03號、114年度少護字第122、271號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訴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瀚及周○源為系爭毀損行為時,分別為12歲及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林○樑及鍾○芳、周○財既分別為林○瀚及周○源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林○瀚及周○源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林○樑及鍾○芳、周○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於本件損失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惟按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固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然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第205頁,111年8月校正三版)。本院審酌原告支出費用修繕本件遭毀損之物品後,僅回復車輛及店面之原有功能,難認其價值將因此增加,應不致使原告受有額外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尚無須扣除折舊,先予敘明。
 ⒉A車、B車及C車之損失部分:
 ⑴A車及C車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呂理億等11人之系爭毀損行為致A車之駕駛座車窗及C車之車身鈑金毀損等情業如前述,而C車於遭毀損後業經報廢(見個資卷),是原告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A車出廠年份為88年10月,廠牌為三陽工業,及搜尋與C車相同廠牌、年份及相似排氣量之二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為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之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A車及C車之損失數額分別為4,000元及18,000元。是原告就A車及C車之損失部分,應分別得請求為4,000元及18,000元。
 ⑵B車之損失部分:
  經查,B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87,68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堪信為真,依前揭判決及學說見解意旨,C車之修繕費用自無須扣除折舊,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即為87,688元。
 ⒊全盛公司之營業損失及修繕費用部分:
  全盛公司主張其因呂理億等11人之系爭毀損行為,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00,000元及需支出修繕費用74,600元,並提出全盛公司之鐵門、店面裝潢、汽車改裝品毀損照片估價單及全盛公司114年1月、4月至8月之營業額及總毛利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49、176頁),查該估價單係針對辦公室之骨架、天花板、門片及門框進行維修並報價,該營業額及總毛利表所載全盛公司114年1月、4月至8月之總毛利則為1,741,540元,平均每月毛利約290,257元(計算式:1,741,540÷6=290,257,四捨五入至整數),2個月毛利即為580,514元(計算式:290,257×2),而原告請求重新裝潢致不能營業之2個月營業損失,應尚在合理範圍,且依前揭判決及學說見解意旨,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亦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4,600元,低於上開修繕費用及2個月平均毛利加總之金額,應屬有據。
 ⒋林○瀚、林○樑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可支持其抗辯之證據,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確實受有損失,並就部分請求項目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估價單等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合理且未過高,林○瀚、林○樑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蕭裕霖、邱曉玉及全盛公司於本件之損失應分別為4,000元、107,488元(計算式:18,000+87,688)、374,60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皆屬有據: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及宣示筆錄,為系爭毀損行為之人除呂理億等11人外,尚有綽號「米其林寶寶」及「邱凱」之人共同參與其中(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第31、36、38頁背面至第39、40頁背面至第41、45頁暨背面),可認應負賠償責任者共13人,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被告內部分擔額應各為:蕭裕霖部分:308元(計算式:4,000÷13=308,四捨五入至整數)、邱曉玉部分:8,268元(計算式:107,488÷13=8,268,四捨五入至整數)、全盛公司部分:28,815元(計算式:374,600÷13=28,815,四捨五入至整數),總賠償金額計37,391元(計算式:308+8,268+28,815)。
 ⒊又原告已分別與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達成調(和)解乙情,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暨背面、本院卷二第4頁暨背面),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原告既未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因附表所示之人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內部應分擔之總賠償金額,是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無因該些調和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又依附表約定之給付方式,附表所列之人應已給付24,000元(計算式:9,000+9,000+6,000+0),故原告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已受償24,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準此,經扣除原告已受償之2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462,088元〈計算式:(4,000+107,488+374,600)-24,000=462,088〉,而各原告依比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蕭裕霖部分:3,803元〈計算式:4,000×462,088÷(4,000+107,488+374,600)=3,803,四捨五入至整數〉、邱曉玉部分:102,181元〈計算式:107,488×462,088÷(4,000+107,488+374,600)=102,181,四捨五入至整數〉,全盛公司:356,105元〈計算式:374,600×462,088÷(4,000+107,488+374,600)=356,105,四捨五入至整數〉。本件各原告請求請求之金額皆於上開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內,是各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8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66之1、71至74、80至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為系爭毀損行為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與原告之調(和)解金額
(新臺幣,元)
約定之給付方式
(民國)
(新臺幣,元)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元)
許○齊、張○隆、許○瞳
70,000
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連帶給付3,000元。
9,000元
林○佑、林○任、林○惟
70,000
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3,000元。
9,000元
王○逢、王○婷
45,000
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連帶給付2,000元。
6,000元
余○晏、鄭○淇
50,000
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連帶給付10,00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