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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惠竹  
            朱孟辰  
            嚴啓榮  
被      告  游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5,769元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13,551元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