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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廖燕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1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維君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至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就廖維君在住院期間所發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廖維君迄今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15元未償,爰依系爭同意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僅有1人,聲明誤請求連帶給付,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好意至醫院探望廖維君,不應由伊清償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廖維君於114年5月10日至其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又廖維君迄今尚積欠醫療費用133,715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病人(即廖維君)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知悉且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並由被告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書寫個人資料乙節,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審酌系爭同意書係以清楚文義載有「連帶清償」、「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字樣,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置個資卷),依其智識經驗當對上開約款之意義有所認識,足認兩造就廖維君在住院期間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已成立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廖維君尚積欠之醫療費用133,715元負清償之責,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