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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遲欣宥  
被      告  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訴訟代理人  李韋蒔  
            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保全有明顯重大安全隱憂、安全漏洞,顯有明顯之違規,針對特定人拒入,疏失重大且讓長榮物流園區深陷危險;又大門口雖標示不可於園區內吸煙,但園區多處煙頭;未據證件,選擇性放任進出,爰依公司法第17條之1、民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核與公司法第17條之1、民法第23條無涉,而無從導出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權利主張,復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7條之1、民法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