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長森技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祝
訴訟代理人 林昌緯
被 告 黃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7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期數(編號)」欄8至43所示之金額,暨如附表「計息期間起訖」欄所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過失撞擊伊所有、由林昌緯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AYK-71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兩造遂於113年9月12日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應允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意支付甲方(即原告,下同)費用與事故車折舊費用總計30萬元,43期/一期7,000元,每月20日,113/12/20起計。乙方所有肇事車輛所受損害,乙方願自行負擔一切修理費用。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等節,詎料被告嗣後不願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估價單為證(壢簡卷第5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系爭和解書上之內容,兩造均已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堪認被告已同意和解之金額與給付之時間,兩造已成立和解,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書記載:「一期7,000元,每月20日,113/12/20起付」等語(壢簡卷第6頁),是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7,000元,首期之給付末日113年12月20日,而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總額30萬元,並以每期(每月)7,000元算,共計有43期(前42期為7,000元,最末期為6,000元),系爭和解書末期給付末日則為117年6月20日,就各期應給付之款項以及應給付之末日則如附表所示。
⒉又兩造既約定和解金額30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分43期,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7,000元,且系爭和解書並未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每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應以各期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部分,即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到期部分(即如附表「期數(編號)欄」1至12所示部分)合計12期共8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之金額,應屬有據。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到期部分,清償期雖未屆至,惟本件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1月25日,已經過12期均未依約清償,難認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和解金額部分會遵期履行,是就未到期部分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如附表「期數(編號)欄」13至43所示未到期之金額,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之利息僅於起訴前已到期部分,方屬遲延給付而符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開始起算至清償日止期間之範圍,另起訴後可請求之利息即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始予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已預為請求,本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受催告而於該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約定屬於分期給付型態,就各期均有如附表「各期應給付末日」欄所示之給付期限,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期限屆滿未清償時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請求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⒉另就「計息期間起訖」之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壢簡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7月15日所「到期」之分期款項,亦即就附表「期數(編號)欄」1至7部分,共計49,000元(計算式:7,000元×7),主張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⒊承上,附表「期數(編號)欄」8至12所示部分之分期款項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已到期,依前開說明可知,此部分分期款項既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遲延起算日則應從期限屆滿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如附表「期數(編號)欄」8至12所示部分,原告請求如「計息期間起訖」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附表「期數(編號)欄」13至43所示部分之分期款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尚未到期,此部分分期款項既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遲延起算日則應從期限屆滿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期數(編號)欄」13至43之「計息期間起訖」欄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尚未能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以及利息部分,是本院衡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