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訴訟代理人 羅子涴
被 告 蔡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右側車窗、右側後照鏡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蔡名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右側車窗、右側後照鏡,此部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5,600元之修復費用235,795元部分(計算式:241,395元-5,60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