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劉思婷
被 告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7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向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於高速公路中驟然減速至遠低於最低速限,適有訴外人高正信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16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98,949元、零件217,2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變換車道時,已預留充足之安全距離,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煞停,伊被迫減速,適有高正信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駛來,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於高速公路中驟然減速至遠低於最低速限,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先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再連續變換車道欲匯入輔助車道,然卻未與前方輔助車道中之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於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正中央驟然減速,是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驟然減速,肇生系爭事故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以:高正信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煞車、迴避本較小客車更為不易,面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幾近橫亙於高速公路2條車道中央之駕駛行為,顯難期待任何迴避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16,164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6日,已使用19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1,722元(計算式:217,215元×【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則為120,671元(計算式:98,949元+21,7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67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71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件一:
勘驗標的: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2024_1116_151105_00
地 點:國道1號34公里處
影片時間:2024/11/16 15:10:54至15: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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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畫面中車輛靠近前車左後方,右側車身在輔助車道,左車身在國道外側車道。畫面出現晃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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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勘驗標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TDUA0052
地 點:國道1號34公里處
影片時間:2024/11/16 15:12:28至15: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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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畫面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一輛深色汽車向右變換車道至畫面中車輛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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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色汽車右車身位在輔助車道,左車身位在外側車道,減速於二車道中間。 |
| 畫面中車輛和深色汽車發生碰撞。 深色汽車朝輔助車道方向行駛,完全匯入輔助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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