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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華雄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張庭欣律師
被      告  徐歐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38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3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伊之桃園市大園區營業所(下稱大園營業所)洗車完畢後,因被告疏未注意,竟直接衝撞大園營業所3號加油島之第1台加油機台及自助加油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大園營業所之加油機台、自助加油設備及附屬油管、電線等設備損毀,伊因此受有加油機台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自助加油設備費47萬2,500元、管線拆除、更換及安裝費用25萬1,370元、營業損失3萬4,2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導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3萬4,2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3萬4,29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加油機台費用、自助加油設備費用29萬4,716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事故導致大園營業所之加油機台、自助加油設備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重新購買加油機台、自助加油設備之價格分別為52萬5,000元、47萬2,500元,共99萬7,500元(計算式:52萬5,000元+47萬2,500元=99萬7,500元),有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47至48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除電動懸掛式加油機外之其他汽油銷售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復審酌加油機台、自助加油設備之效能,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宜。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上開加油機台、自助加油設備為106年10月出廠安裝,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26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萬4,7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萬7,500元÷(10+1)≒9萬6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萬7,500元-9萬682元) ×1/10×(7+9/12)≒70萬2,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萬7,500元-70萬2,784元=29萬4,716元】。從而,上開加油機台、自助加油設備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萬4,716元。
 ⑶原告雖主張應以上開加油機台、自助加油設備實際可使用之年限即30年為標準計算折舊,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舊之最短年限,本非固定資產實際可使用之年限。本院以上開耐用年數作為上開加油機台、自助加油設備適當使用應有之合理年限基準,並據以計算折舊,與上開加油機台、自助加油設備在「加油實務上」究竟平均會使用多久無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⒊管線拆除、更換、安裝費用25萬1,370元
  系爭事故導致大園營業所之油管、電線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拆除、更換、安裝管線之費用為17萬2,305元、7萬140元、8,925元,共25萬1,370元(計算式:17萬2,305元+7萬140元+8,925元=25萬1,370元),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49頁),堪信為真。又此部分費用為工資費用,無須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1,37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385元(計算式:3萬4,299元+29萬4,716元+25萬1,370元=58萬385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調查加油機台及自助加油設備之實際使用年限平均約30年,惟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業經敘明如前。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115年1月2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