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林沛鈺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京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呈國際有限公司、周睿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被告京呈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被告周睿宸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8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及本院114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睿宸為被告京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呈公司)之負責人,周睿宸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稱:鹿胎膠囊(下稱系爭商品)對人體無害,僅保留對身體有幫助的、要對系爭商品有信心、我媽中風,吃系爭商品吃到可以不用拿柺杖去市場、我爸有糖尿病,本來1天打3次胰島素,醫生說改打1次等語,伊遂於113年1月23日向京呈公司購買價值360,000元之系爭商品,並於同日匯款360,000元予京呈公司,然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商品,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始知受騙,致伊受有36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商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京呈公司自114年7月22日,周睿宸自同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頁、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