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葉思玲
被 告 卓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61元,及其中新臺幣91,069元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112年7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93,261元(含本金91,069元及已屆期利息1,692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32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