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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棕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烊  
被      告  鎮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昱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發包「富宇哈佛苑鄭邸住家設計案」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所在地雖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然本件原告係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合意於本院轄區作為履行地,是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法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