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玉梅
吳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秀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