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胡鈞翔
被 告 強威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邀同被告陳韋呈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66%按月計付(本件利息3.375%),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前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強威公司自11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韋呈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6-13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