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楊烱杰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32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輔以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訴訟之日為114年9月15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至原告具狀起訴日前一日,核定為10萬61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