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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古家榮即煌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楊門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工程有重大瑕疵,請求給付修補瑕疵費用及賠償損害,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透過訴外人黃沐欽與被告接洽,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陽台玻璃雨遮、樓梯扶手之鐵工及部分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萬3,300元(已於簽約時預付1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多次調整變更設計方案後,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施工項目,系爭工程於114年驗收完成,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修補、加強地板裝潢及扶手之工程,然原告於114年3月14日透過黃沐欽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再以雨遮漏水、樓梯與要求不符、洗窗戶會漏水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27萬3,300元,然該等瑕疵原告早已修補妥善,縱仍存有瑕疵,亦非被告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建物關於泥做、磁磚、鐵工、拆除及大理石等工程,交由黃沐欽承攬施作,原告僅係黃沐欽之下包,負責系爭工程,兩造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且系爭工程仍存有許多瑕疵未修補(詳如反訴部分所述),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細繹該報價單之抬頭記載「煌傑鋼鋁工程行」,與原告獨資商號並不相同,且報價單係由黃沐欽傳送予被告,文末並無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或用印,時無從僅以該報價單即認原告乃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參以黃沐欽證稱:我是負責系爭建物之泥做工程,因被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需求,我就帶原告到系爭建物現場跟被告洽談,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也沒有說系爭工程是我要介紹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預付款10萬元被告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原告,系爭工程存在的瑕疵是被告向我反應的,一開始由我出面處理,後來被告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也是我出面向被告催款,原告有給我工程介紹費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另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之項目及細節乃由黃沐欽與被告洽談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及工程總價,係由黃沐欽與被告接洽,工程預付款亦由被告交付予黃沐欽,而關於工程施作後之瑕疵事宜,乃由被告向黃沐欽反應並要求修繕,工程款之積欠事宜同樣係由黃沐欽向被告催討,顯見系爭工程契約達成之合意及後續之履約關係,均係存於黃沐欽與被告之間,縱令黃沐欽有向原告領取介紹費、將本件工程預付款轉交原告、要求原告至系爭建物修補瑕疵,僅係原告與黃沐欽間內部約定之法律關係,殊不影響本件之系爭工程契約乃存於黃沐欽與被告間,原告僅係應黃沐欽之要求而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實。
 ㈢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即無庸對於原告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則原告本件以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於法自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7萬3,3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黃沐欽前承攬反訴原告關於系爭建物之泥做、磁磚、鐵工、拆除及大理石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反訴被告,此部分工程總價為37萬3,300元,然反訴被告施作不善而存有1樓車庫漏水,樓梯扶手樣式與約定不符且扶手表面呈現凹凸不平、多處孔洞、滋生螞蟻,3樓地板裝潢施工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致地面遭鐵屑損壞,冷氣鐵架鏽蝕,2樓陽台防水施作不當影響美觀及結構安全疑慮等重大瑕疵,反訴原告另委請訴外人仟昌企業社、皇冠室內設計、東湶企業修繕上開瑕疵,共計支出修繕費70萬7,387元,並受有修繕期間之租屋搬遷費用15萬元、精神上損失20萬元,共計105萬7,3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萬7,387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瑕疵之主張,僅提出照片為據,並未說明何項工程瑕疵、應如何修復或應減價之數額,無法判斷瑕疵是否存在及瑕疵修繕之必要性,且反訴被告於114年3月間致電詢問,反訴原告表示無須進行後續修繕,顯已拒絕瑕疵之修補,至反訴原告請求搬遷費及精神損失部分,並未表明應如何計算數額及受有何種精神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乃黃沐欽與反訴原告一節,已如本訴部分之認定(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反訴原告是否同意由反訴被告擔任契約當事人,以便處理其反訴之請求內容,然經反訴原告拒絕而仍堅持主張契約相對人為黃沐欽〈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另反訴被告雖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縱有施作瑕疵,所侵害者僅為反訴原告之契約利益,且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以何種違反善良風俗及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對其為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復以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萬7,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