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永傳天下有限公司(原名網羅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勳
訴訟代理人 王庭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鴻梅即克莉斯汀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移送裁定,業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9頁),是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2月11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