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彭綺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然未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850,5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