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杭家禎
被 告 李紹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37,950元(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靜儀(已歿)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下午3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5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陳雪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3萬元、拖吊費用7,950元,共計337,9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至4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41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為8萬元,共計受有33萬元價值減損乙節,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100頁),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拖吊費用7,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堪以採信。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37,950元(計算式:33萬元+7,9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