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李勇奇 寄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劉色
訴訟代理人 陳佳惠
被 告 劉泉志
訴訟代理人 劉穎瑜
被 告 簡清香
劉慧瑩
李劉偉嘉
訴訟代理人 李雪菁
被 告 劉欽國
訴訟代理人 李雪菁
被 告 許祐綺
劉昶昕
劉詩筠
劉馨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瑞申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狀態,影響原告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財產權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清香、劉慧瑩、許祐綺、劉昶昕、劉馨憶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申於民國71年8月21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對於訴外人李日陞之系爭債權,惟迄至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72年8月15日屆滿止,劉瑞申與李日陞間均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縱認有擔保債權存在,劉瑞申及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簡清香、劉慧瑩、許祐綺、劉昶昕、劉馨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劉色、劉泉志、李劉偉嘉、劉欽國、劉詩筠則均以:系爭債權應存在,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存續期間已經屆至,債權人又無法證明對於抵押人之債務人有任何債權之存在,債務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瑞申於71年8月21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對於李日陞之系爭債權,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72年8月15日屆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又原告主張迄至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止,劉瑞申與李日陞間均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等語,固為陳劉色、劉泉志、李劉偉嘉、劉欽國、劉詩筠以前詞否認,惟其等對於劉瑞申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對李日陞確有債權存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情,堪以認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而劉瑞申業於76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劉瑞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且為陳劉色、劉泉志、李劉偉嘉、劉欽國、劉詩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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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71年8月2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字第016467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自71年8月15日至72年8月1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日陞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