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隆
被 告 成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飛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承攬伊所管理位於信陽大樓之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防水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保固期間為5年即至113年10月底為止(下稱系爭合約),然伊自109年5月起發現屋頂平台漏水至電梯機房內,幾經請求修繕,被告卻相應不理,伊遂委請訴外人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施作修繕而支出3萬2,000元,嗣於113年8月間屋頂平台又出現多處漏水,伊於113年10月28日起,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修繕,仍未獲置理,伊遂另尋訴外人一中工業社修繕而支出15萬,8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保固書載明排除天然災害所致損害之維修義務,而113年8月間曾發生超過5級之地震,屋頂平台漏水應為地震所致,故本件伊並無修繕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9月30日成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關於系爭平台之防水工程,工程款為14萬7,000元,保固期間為5年,即至113年10月底為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逐漸形成之一種責任規範,在保固期限內,對於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於拒絕修補時,買受人或取得保固者,均得請求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給付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109年5月間因系爭平台防水施作不佳,導致積水滲漏至電梯機房內、113年8月間系爭平台又出現漏水現象等情,核屬被告就承攬事項之施作瑕疵、以及因瑕疵所造成之額外損害,而被告自承就前者部分,原告曾於109年5月間反應瑕疵現象及催告修繕,就後者部分,原告係於113年8月間告知瑕疵狀況及於113年10月28日催告修繕(見本院卷第9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顯見瑕疵發現及催告瑕疵修補時間,均在兩造所約定113年10月底以前之保固期間,然被告迄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另外委請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一中工業社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19萬元(見本院卷第12、15頁請款單及估價單)。雖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保固條件排除天然災害,本件系爭平台漏水原因乃地震所致等語,然系爭合約之「施工內容及規格」欄位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並未載明排除天然災害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頁),雖被告稱其有另行交付原告之時任主委林春財正式保固書,當中有此除外責任之記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林春財業已遷出國外無從傳喚到庭,而被告所提出之保固書乃其開立予其他業主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9、40頁),與本件並無關係,依照卷存資料,實無從逕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且,關於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是否確係地震之天然災害所致,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關於109年5月間、113年8月間系爭平台漏水所造成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既為被告所允諾之保固期間內所生,且原告業已為修補瑕疵之催告而未果,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自行支出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共計1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