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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張林政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陳義明(即陳林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林春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林春英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義明,且未拋棄繼承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告並於115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由陳義明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49,140元(見桃簡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5年3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主張:陳林春英於113年3月24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59巷往大成街48巷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方由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顴骨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858元、急診雜支費用1,037元、救護車費用2,520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又陳林春英於114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陳林春英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00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急診雜支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看護證明、現場照片、原告受傷照片、X光照片、陳林春英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57頁;桃簡卷第2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陳林春英因前揭過失肇生本件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陳林春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繼承繼承人陳林春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揭醫療費用3,858元、急診雜支費用1,037元、救護車費用2,520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共計193,415元(計算式:3,858元+1,037元+2,520元+6,000元+18萬元=193,415元),洵屬有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學歷、擔任家管(見桃簡卷第31頁反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置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4,27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3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140元(計算式:193,415元+8萬元-44,275元=229,14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承繼承人陳林春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