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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林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