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許博瑋 寄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緣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共同承攬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計價表、律生活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8日114楊忠律字第114070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