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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葉平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具狀補正「法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告訴狀上所載之原因事實略為:「㈠抗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誣告案,說明:我本人開的車子根本沒有擦碰到對方的車子,而產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就寄律師函去法院向我求償新臺幣(下同)33,612元,我一再強調並未擦碰他的車子,純屬子虛烏有。爾後對方又寄存證函說查到我有財產,要我立即清償否則要求法院強制執行,每每想到這官司我晚上都睡不著覺,甚至要吃安眠藥,但又怕會產生依賴性,都不敢常吃,這樣的失眠非常困擾,因此向對方求償原告價碼的6倍(或)以上合計201,672元。㈡抗告法官未詳加查證就寄乙只支付命令通知我要繳費,我也在桃園市龜山區民安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在案(民國113年1月18日)。後來我因腰脊毛病於113年3月10日住進台北慈濟醫院,隔天3月11日開刀手術後就一直無法下床走路,法官通知我出庭調解,我無法出席參與,也寄信到法院,法官說可以請代理人出席,但代理人並不在現場致無法代表本人。法官就直接判我敗訴,本人不服曾寫幾份自述函或自白書,法官均不採信,我打給法官,他說要寫抗告狀,且還要繳1,500元的費用,我也繳了(有超商影本)在案。如此官司纏身,我身心俱疲,晚上都無法入睡,都吃安眠藥,所以我要向法官求償(精神損害)計201,612元(是支付命令的6倍)或以上,請法官裁決等語。
三、依上開告訴狀,固可認定原告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201,672元或以上之金額,及向「法官」請求給付201,612元或以上之金額,然該書狀上並未記載該法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該法官為何人,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該法官請求合計403,284元,或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是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未具體特定。又縱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法保障自身權益,該法官亦係依法定程序而為裁判,原告如對之不服,應循相關手段救濟,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得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該法官請求精神賠償之結論,原告之請求欠缺一貫性。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法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對應數量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依原告上開所陳,暫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3,284元(計算式:201,672元+201,612元=403,2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30元,尚應補繳2,600元(計算式:5,530元-2,930元=2,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業於114年8月29日經司法院修正發布,本件於114年9月4日起訴,自有上開規則之適用,故原告陳報上開第三點所載之事項時,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為之,如原告未依格式製作書狀,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