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原 告 同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張存實
被 告 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0元,及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樂善二路及文化一路路口,為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郭銘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200元(工資140,300元、零件102,900元)之損害、不能營業之損失33日共計65,1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3,200元(工資140,300元、零件102,9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年6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8月1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290元為限(計算式:102,900元×0.1=10,29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40,3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50,590元(計算式:10,290元+140,300元=150,590元)。
六、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期間共計33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而受有65,109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郭銘忠靠行於原告之營業小客車,實際營業人及營業利益收取人為郭銘忠(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應屬郭銘忠所有,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對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