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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黃育璿  
被      告  彭文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21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市區○道0號49.9公里處高乘載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所駕駛、訴外人大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則受有腦震盪、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大雅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712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15,135元、零件237,577元),並受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14,000元之損害,伊則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租車費用175,5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又伊業自大雅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為209,66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受有任何傷勢,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過長,且並無實際交易,應無車價減損之損害,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則受有系爭傷勢;又伊業自大雅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並不爭執,僅泛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並未受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部位及程度,核屬交通事故所常見之傷害,且原告就醫之時點與系爭事故密接,足見系爭傷勢即系爭事故所致,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大雅公司之財產權、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209,666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大雅公司支出修復費用352,712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而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09,666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此部分費用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666元,即屬有據。
 ⒉車價減損11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受有車價減損11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之1),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至被告以:系爭車輛未經實際交易,應無車價減損等語置辯,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之認定,尚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應屬有據。
 ⒊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元,亦屬有據。
 ⒋租車費用175,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租賃同款車輛代步之必要,並為此支出租車費用175,500元,有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係自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有115年2月2日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同款式之車輛,其租金為每日4,500元,有上開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原告於上揭維修期間所得請求賠償之租車費用為139,500元(計算式:4,500元×31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尚無顯然過高之情勢,核無不當,應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數額為474,216元(計算式:209,666元+114,000元+1,050元+139,500元+10,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216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