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被 告 張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被告業已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2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