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倪聿謙
被 告 詹育浚
詹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7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育浚於民國110年至113年間,邀同其父即被告詹淵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14年8月1日起,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浮動計算(本件為1.775%)。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14年11月6日),改以上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息;另就積欠本息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詹育浚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5萬5,7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詹淵仁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