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茶自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亨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蕭欽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9、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簽訂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9年3月11日止,而被告則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94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4年3月11日屆滿,可見兩造爭執之租期差異為5年。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14年3月12日起至119年3月1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如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價額應核定為1020萬元(計算式:17萬元×12月×5年=1020萬元)。然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13萬6200元、64萬6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中段規定,因租金總額已超過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價額為準,而核定為178萬2700元(計算式:113萬6200元+64萬6500元=178萬27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13萬6200元、64萬6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萬2700元(計算式:113萬6200元+64萬6500元=178萬2700元)。
 ㈢又上開訴之聲明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應為178萬27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