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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被      告  長榮矽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桃補字第8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