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丹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威元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李旦律師
被 告 陳智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賣廠牌Ford、車型Focus、年份108年5月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詎被告於近1年後向伊爭執貸款金額過高,及系爭車輛之後尾門與二手電瓶損壞、輪胎磨平、機油未更換等事項,伊遂同意就被告有疑義之一切事項或認有預防性需更換之耗材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作為補償,兩造並於114年4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涉全部交易爭議進行一次性協議。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已約定兩造就上開交易過程及約定事項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公開或揭露予第三人,惟被告竟於114年8月19日以暱稱「智勲」在伊於Google Maps「DV丹佛車業」之評論區評分1顆星,並發表「業務處理態度不佳,車子電瓶壞了寄二手的來,過不到半年又壞,賣車前也沒保養車子,買回來沒有好過,東壞壞西修修,現在連訊息都不回,車子出問題第一時間不是想辦法處理,而是推託說是二手車要買家自行處理」等語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前揭保密義務,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商譽損害,並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有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侵吞伊之貸款金額,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車輛之瑕疵及維修事項完全無關,是兩造所負保密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兩造就貸款金額差額所進行之協商過程及內容,而系爭言論係伊就系爭車輛之瑕疵、原告售後服務及態度所為合理評論,並未論及兩造就貸款金額差額之協商過程及內容,自無違反保密義務,且系爭言論並無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原告亦無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又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衍生爭議而於114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4年8月19日以暱稱「智勲」在原告於Google Maps「DV丹佛車業」之評論區評分1顆星,並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言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無理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協議書所示交易過程及約定事項負有保密義務,非基於維護本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而提出訴訟者,不得自行或以第三人名義公開或揭露予第三人。」,第3條則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就此所生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如損害不易證明者,則以30萬元定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涉全部交易爭議進行之一次性協議,協議內容除貸款金額差額之爭議外,尚包括系爭車輛之後尾門與二手電瓶損壞、輪胎磨平、機油未更換等被告有疑義之一切事項等情,固據其以系爭協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之Google Maps評論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69頁至第80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因甲乙雙方協議結算車貸事宜,經雙方友好協商後,願達成協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昭信守」等語,並於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稱標的,指甲乙雙方前於113年5月12日簽署Focus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之買賣契約關係衍生車輛貸款之金額差額。」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在在揭明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解決系爭買賣契約衍生貸款金額差額之爭議而簽立。
⒊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先於114年4月15日向原告公司員工詢問略以「我當初貸款金額為58萬元,然貸款公司專員表示貸款金額應為67萬元,請問中間出了什麼問題?中間9萬是去哪裡了」等語,原告公司員工則回應略以「這事情也有點久了,我回想一下,我覺得就好好討論這件事情,從我賣你車到現在,我不都有在好好幫你處理事情嗎」等語,被告遂回應略以「你說真的有好好處理嗎?尾門壞了你們說不是你們改裝的,叫我自己處理,發文完寄1個二手的電池給我,現在又發現這個問題,請問你要我怎麼好好跟你說?剛買的時候輪胎也磨平,機油也沒換,你也沒有說要給我保固,這就是你所謂的好好幫我處理嗎」等語,原告公司員工回應「那目前你還是希望我幫你做什麼訴求嗎?」等語,被告則稱「我的訴求就是要知道我多貸的這些錢加上我給你的錢去哪了」等語,嗣原告公司員工於翌(16)日表示:「經過跟公司討論完後,這件事情也確定是要跟你做一個賠償盡快落幕,那金額部分還有沒有商討的空間」、「你目前就是要把車子實際售價與貸款過件金額差價的部分補齊就可以了嗎」等語,被告則回應「是的」等語,後兩造於協議賠償金額時,被告曾提及原告須賠償之項目包括貸款金額差額、利息差額及系爭車輛電尾門維修費用,然原告公司員工稱「我們現在的作法就是把車子的實際售價跟貸款核准金額的差額補齊就可以了,不是嗎?…(略)我之前提到的也是針對車價本身,而不是像電動尾門、機件故障或耗材更換這類問題,這部分如果無限延伸的話,真的會比較難有個明確的界線」、「我現在跟你討論的,其實就只是針對車價的差額這件事,沒有要延伸到其他項目,真的就是這麼簡單而已」等語,被告遂表示原告須賠償貸款金額差額86,000元及利息差額38,640元,共計124,640元,原告公司員工則稱利息差額應為9,200元,加計貸款金額差額86,000元,原告願賠償共計95,200元,嗣經協議後兩造同意以1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相約於114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欲釐清系爭買賣契約貸款金額差額之疑義而聯繫原告,而於原告允諾賠償後,被告固曾表示原告尚須賠償系爭車輛電尾門之維修費用,惟原告亦一再強調系爭車輛之電動尾門、機件故障或耗材更換等爭議不在該次協商範圍內,兩造最終亦僅以貸款金額差額及利息差額之總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協商依據,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僅限於貸款金額差額相關爭議,而不及於系爭車輛之瑕疵及維修相關事項等語,應值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⒋準此,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標的既為前揭貸款金額差額相關爭議,則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所負保密義務之範圍,自僅限於兩造間就貸款金額差額爭議之協商過程及協議事項。而細繹系爭言論內容,被告係針對系爭車輛車況、業務態度及售後服務等進行評論,對於前揭貸款金額差額之相關疑義、兩造間協商過程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均隻字未提,尚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何違反此約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無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8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