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連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96,945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遲延利息,若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則加計1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帳戶明細查詢結果、繳款明細為證(見板簡卷第1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