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高天胤即高興企業社、天宇商行、洪武商行
林耕賢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924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1萬6,000元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156,51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4,452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1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