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李懿修
被 告 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致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萬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據號碼O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6月12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卻未據原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佐證,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自不得遽令被告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