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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      告  徐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0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4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伊之桃園市大園區民生站(下稱民生站),因被告疏未注意,而撞毀伊所有之Gogoro換電站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因此受有系爭設備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651元之損害。又伊於111年起將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Gogoro公司)使用,Gogoro公司每月則給付伊7,305元,然因系爭設備損毀,伊無從向Gogoro公司收取114年6月至10月之系爭設備使用費用36,5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檢修維修報價單、加油站場地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設備使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2至第26頁反面),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及系爭設備無從出租之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設備因毀損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固經評估為222,651元(含零件179,391元、工資35,700元、貨運費用7,560元),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計算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復審酌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效能,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宜。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設備為111年8月出廠,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6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9,391÷(15+1)≒11,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391-11,212) ×1/15×(2+10/12)≒31,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391-31,767=147,624】。再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35,700元、貨運費用7,560元,系爭設備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0,884元(計算式:147,624元+35,700元+7,560元=190,884元)。併計原告因系爭設備毀損而無從收取之使用費用36,52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409元,即為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409元(計算式:190,884元+36,525元=227,409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